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是护身符,恶意转股仍需担责

承办律师】马文斌律师、黄怡婷律师



案情回顾】

华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谢某认缴出资255万元,出资比例51%,杨某认缴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49%,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1日,谢某任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7日,华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其中谢某认缴出资510万元,杨某认缴出资49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2月31日。

2021年7月5日,谢某代表华某公司与创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创某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后,因华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创某公司遂于2022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创某公司支付货款1253089.5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21556元。判决生效后,华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创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华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6月6日,谢某将其持有的华某公司5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母王某,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王某。截至开庭时,王某、杨某均未向华某公司缴纳出资。谢某陈述其与杨某均未实际出资,且王某在受让股权时,知晓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

创某公司委托上海申伦所马文斌律师、黄怡婷律师担任代理人,将王某、杨某、谢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杨某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华某公司尚欠创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谢某对王某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认为】

本案系一起因股东应出资而未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纠纷。虽然华某公司的现有股东王某、杨某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华某公司在与创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而华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因此应参照适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创某公司主张王某、杨某分别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华某公司欠创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创某公司还主张谢某对王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要求谢某承担补充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在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的责任承担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中,谢某作为华某公司的原股东,代表华某公司与创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华某公司的给付义务后,谢某在明知华某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且其与杨某均未出资的情况下,无偿向其母王某转让股权,王某知晓谢某未实际出资的情况,在受让股权后,亦未向华某公司缴纳出资。此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华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谢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谢某对王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故对创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1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某公司尚欠谢某公司的债务1371506.5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谢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49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某公司欠创某公司的债务1371506.5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17144元,减半收取8572元,由王某、杨某、谢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杨某、谢某负担。

后谢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

一、谢某应否对王某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基于此,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本案中,从股权转让及债务形成背景来看。2021年7月5日,谢某代表华某公司与创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创某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后,因华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创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2023年6月6日,谢某将其持有的华某公司5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母王某。可见,案涉债务系谢某经手形成,在谢某转让股权时,华某公司所欠创某公司的债务已发生。其次,华某公司成立时,谢某的认缴出资为255万元,认缴期超过10年,后华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谢某的认缴出资增加为510万元,认缴期顺延10年,实缴出资仍为0元。谢某作为华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无法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仍然对外沟通、签订合同;华某公司被起诉偿还债务后,谢某以0元价格无偿向其母王某转让股权,不能认定谢某的转让行为系善意,不能享有认期限利益。最后,谢某未实际出资便将股权转给其母王某,股东的变更会影响华某公司的履约能力,必然也会影响创某公司债权的实现,实际情况是,股权转让后华某公司未清偿案涉债务,王某亦未补交该出资,导致创某公司的债权经人民法院执行,以未发现华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涉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创某公司承担。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谢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而判令谢某对王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重复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案涉判决所涉债权为货款,属于金钱给付,根据上述规定,创某公司诉请的“迟延履行金”实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辨别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现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的案涉判决并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即案涉债务所涉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创某公司一审诉请为对尚欠案涉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货款1253089.56元、迟延履行金118416.96元,合计1371506.52元),即创某公司起诉时已将货款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别列明。一审判决据此在本院认为部分将货款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分别列明,在主文部分却未列明而直接将二者的合计金额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就形式而言确实存在瑕疵,也给后续的执行工作带来不便,本院予以指正;但根据前述规定并结合一审判决主文来源来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作为本,通过审执协调配合能够避免重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发生,即这一技术问题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加以解决,故对谢某关于一审判决存在迟延履行金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12/4 16:53:39 shenlun